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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關於攜帶 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