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市準用縣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 能,地方自治團體設有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其首長與民意代表均由 自治區域內之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分別綜理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事務,或 行使地方立法機關之職權,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間依法並有權責 制衡之關係。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 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 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 以尊重。立法院所設各種委員會,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得邀 請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有關人員到會備詢,但基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自 主、獨立之地位,以及中央與地方各設有立法機關之層級體制,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機關公務員,除法律明定應到會備詢者外,得衡酌到會說明之必 要性,決定是否到會。於此情形,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未到會 備詢時,立法院不得因此據以為刪減或擱置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補助 款預算之理由,以確保地方自治之有效運作,及符合憲法所定中央與地方 權限劃分之均權原則。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關於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 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之規定,旨在確定各級政府編製平常 施政年度總預算時,該項經費應佔歲出總額之比例數。直轄市在憲法上之 地位,與省相當;其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所佔預算總額之比例數,應 比照關於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