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
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
求撤銷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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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
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
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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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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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
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
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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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
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
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
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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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
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
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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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重婚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有之婚姻撤銷權,除在
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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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夫與人重婚時,其妻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就後
之婚姻請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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