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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本文、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規定,於超輕型載具準用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航空器不得飛越禁航區。
航空器於飛航限航區及危險區,應遵守飛航規則之規定。
危險物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航空器。但符合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及託運人責任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不得託運、存儲、裝載或運送危險物品。但符合第四項所定辦法或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有關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危險物品名稱,由民航局公告之。
危險物品之分類與識別、空運之限制、封裝、標示、申報、託運人責任、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責任、資訊提供、空運作業、訓練計畫、申請程序與遵守事項、失事與意外事件之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危險物品處理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體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六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