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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應以目視飛航操作超輕型載具,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於劃定空域外從事飛航活動。但緊急情況時,不在此限。
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仍操作超輕型載具。
三、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四、於未核定之活動場地從事飛航活動。
超輕型載具操作人在操作時,應防止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民航局取締違法超輕型載具飛航活動或活動場地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超輕型載具所有人、操作人、活動團體或超輕型載具製造廠,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停止其活動或廢止超輕型載具操作證: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從事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從事超輕型載具設計、製造或試飛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本文規定,未加入活動團體而從事活動或未遵守活動團體之指導。
四、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檢驗合格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五、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領有超輕型載具操作證,而從事飛航活動。
六、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四第三項所定之使用期限或禁止、限制規定。
七、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四第四項規定,活動團體未轉知其會員遵守。
八、有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九、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而與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或障礙物發生接近或碰撞事件。
十、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六第四項規定,未投保責任保險。
十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七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
十二、因技術上錯誤導致超輕型載具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
對於前項未發覺之違規,主動向民航局提出者,民航局得視其情節輕重,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