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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一條線路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鄰近照明支持物、交通號誌支持物或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且未依附其上者,該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與上述支持物任何部分之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值:
一、水平間隔:
(一)與交通號誌支持物、另一條線路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無風位移時,電壓五十千伏以下之水平間隔為一.五公尺或五英尺。但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之通訊導線與通訊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水平間隔得縮減至九百毫米或三英尺。
(二)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支持物之水平間隔,為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三)若下列導線及電纜於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述風壓條件下,由靜止狀態位移時,此導線或電纜與其他支持物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表所示值:
┌──────────────┬────────────┐
│導線或電纜 │有風位移時之水平間隔 │
│ ├──────┬─────┤
│ │(公尺) │(英尺) │
├──────────────┼──────┼─────┤
│750 伏特以下之開放式供電導線│1.1 │3.5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符合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超過│1.1 │3.5 │
│750 伏特之電纜 │ │ │
├──────────────┼──────┼─────┤
│超過 750 伏特至 22 千伏之開│1.4 │4.5 │
│放式供電導線 │ │ │
└──────────────┴──────┴─────┘
註:不包括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
二、垂直間隔:電壓低於二十二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四公尺或四.五英尺;電壓在二十二千伏至五十千伏之垂直間隔為一.七公尺或五.五英尺。但有下列情形者,得予縮減,但不得累加:
(一)被有效接地之支線與吊線、絕緣通訊導線與電纜、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及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電纜,其垂直間隔得縮減至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二)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垂直間隔得縮減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1.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處在上方,而另一條線路之支持物在其下方,二者均由同一電業所運轉及維護。
2.非供人員作業之支持物頂端區域。
(三)照明支持物及交通號誌支持物:
1.符合第七十八條規定之五十千伏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支持物之垂直間隔,為七百五十毫米或二.五英尺。
2.對地電壓三百伏特以下供電電纜與照明、交通號誌支持物之垂直間隔,為三百毫米或一英尺。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
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
一、符合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中性導體(線)或多股同心中性導體(線),或被有效接地之裸吊線支撐或絞繞之電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二)設計運轉於二十二千伏以下多重被接地系統,具有半導電絕緣體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之電纜。
二、除前款情形外,以連續輔助半導電遮蔽層及適當接地用金屬洩流裝置組合包覆,且為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支撐及絞繞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
三、未遮蔽絕緣電纜運轉於相對相電壓五千伏以下,或相對地電壓二.九千伏以下,並以被有效接地裸吊線或中性導體(線)支撐及絞繞。
中性導體(線)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中性導體(線)全線為被有效接地,且其電路對地電壓為二十二千伏以下者,得準用支線及吊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二、前款以外供電線路之中性導體(線)與相關導線之間隔,應準用該中性導體(線)所屬電路之供電導線規定,採相同之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建築物、橋梁、鐵路軌道、車道、游泳池及其他裝置間間隔規定如下:
一、無風位移之垂直及水平間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八十八條規定適用於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上方及側邊。
(二)依線路設計之最低導線溫度之無風位移時最初弛度,適用線路裝設於建築物等之下方及側邊。但垂直或橫向導線、電纜直接附掛在支持物表面,符合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有風位移之水平間隔:需考慮於有風位移情況時,支吊線、導線或電纜在攝氏十五度之最終弛度,從靜止狀態受二百九十帕(Pa)或三十公斤/平方公尺風壓吹移時之位移,其位移應包括懸垂礙子之偏移。若最高之支吊線、導線或電纜裝設於支持物上,且離地面高度十八公尺或六十英尺以上者,支吊線、導線或電纜之位移,應包括支持物之撓度。若線路全跨距非常靠近能擋風之建築物、地形或其他阻礙物,使風無法從任一邊橫向吹過導線者,其風壓得縮減至一百九十帕(Pa)或二十公斤/平方公尺。樹木不得作為線路之擋風物。
三、水平與垂直間隔兩者間之轉角間隔:
(一)線路於屋頂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屋頂及裝置物頂端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距離,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一所示。
(二)線路在建築物、標誌或其他裝置突出點斜上方或斜下方之間隔,應符合水平及垂直間隔規定。但線路與建築物、標誌及其他裝置突出點之最近距離若符合垂直間隔規定,不在此限。如圖九七~二所示。
(三)若水平規定間隔大於垂直規定間隔時,線路於屋頂外緣或裝置物頂端斜上方處,其斜線距離小於或等於所需水平間隔時,應符合垂直間隔規定,如圖九七~三所示。
本節所規定之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與房屋、橋梁及其他構造物間隔係以政府機關認定合法建築物為依據。若原線路已符合間隔規定,後設之構造物及其他設備,應考慮其設備之安全間隔。
支吊線、導線、電纜及設備儘量避免跨越房屋。若技術上無法克服時,得跨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