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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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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9 條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8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要旨: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 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 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 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 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 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
2.
裁判字號:
60 年台上字第 40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 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 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3.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16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 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 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
4.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台上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罪,依法不能撤回 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自係解除條件為不能。而附解除條件 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而已,是以解 除條件為不能時,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故上訴人因和解給付支票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條件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 返還已給付之支票,致使其蒙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即嫌無據。
5.
裁判字號:
50 年台上字第 17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 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 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 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6.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2 月 26 日
要旨: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 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 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 已足。
7.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台上字第 9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 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 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
8.
裁判字號:
廢
46 年台上字第 6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 ,俟上訴人就該地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 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 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 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 ,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 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9.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2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2 日
要旨: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 ,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 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 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
10.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 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
11.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上訴人願就主債務人應依期限交付被上訴人之款,負保證責任,既於合約 書內訂明,在後之諒解書,亦有自訂約日起生效之記載,是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所訂保證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
12.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 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 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 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13.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 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 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
14.
裁判字號:
廢
40 年台上字第 2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23 日
要旨:
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故租約內所載,如 屋主有取回之日,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 之法定條件無異,殊難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
15.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34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12 月 25 日
要旨:
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 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16.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20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 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 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
17.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2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4 日
要旨:
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貨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 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 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
18.
裁判字號:
廢
22 年上字第 11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 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