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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9 月 30 日
要旨: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 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 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 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 力之可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 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