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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及前條所定退休金、遺屬年金、月撫卹金及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給。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一個上班日發給。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者,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而病故或意外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教職員因公死亡而遺有未成年子女者,其遺族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給卹外,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
退休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教職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教職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退休教職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或依法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起支年齡前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給。
退休教職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教職員亡故當期以後之月退休金者,支給或發放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覈實收回。
教職員或其遺族經依法審定給與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應由主管機關及服務學校分別列冊管理,並於開始發放日之一個月前,由主管機關通知相關支給或發放機關,定期發放。
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發給亡故教職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撫卹金經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首期月撫卹金及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教職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及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支領年撫卹金者,其撫卹金之發放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比照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