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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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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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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EN
第 98 條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廢
67 年台上字第 3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 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 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 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 修正之前,仍有該條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2.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32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 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 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 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 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3.
裁判字號:
56 年台上字第 18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 ,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 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4.
裁判字號:
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3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 為買受人 (執行法院即代債務人出賣之人) ,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 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 ,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 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 ,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 ,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5.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22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 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 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 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 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 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