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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國民法官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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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第 98 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不得洩漏所知悉秘密之規定。
二、意圖影響審判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不得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事項之規定。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9 條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之職權如下:
一、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製作之備選國民法官初選名冊是否正確。
二、審查備選國民法官有無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所定情形。
三、造具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為前項審查之必要,得蒐集資料及調查,相關資料保管機關應予配合。
前二項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審查程序、蒐集資料與調查方法及其他職權行使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備選國民法官審核小組委員及其他參與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
第 26 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 40 條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人不得揭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屬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個人資料。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期間、範圍、處理及利用等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41 條
任何人不得意圖影響審判,而以任何方式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接觸、聯絡。
任何人不得向現任或曾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之人,刺探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