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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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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98 條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