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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 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 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0 月 09 日
要旨:
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四 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 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 ,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