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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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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74 條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 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117 條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第 972 條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第 973 條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第 981 條
(刪除)
第 1006 條
(刪除)
第 1086 條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 1098 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
EN
第 4 條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規定,除第九百七十三條外,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
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訂之婚約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