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不得以結婚之婚約
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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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約固係由其父母代為訂定,但經雙方互相承認,自
不失為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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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
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
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
,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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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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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固不生效力,惟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
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離婚外,不得
以結婚前之婚約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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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稱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非專指男女
當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雖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不過規定未成年人自行訂定婚約,以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要件,非認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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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一條之規定,雖有得由雙方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亦無法
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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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父母為子女訂定之婚約,對於子女不生效力,故子女不必有民法第九百七
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解除婚約之原因,亦不必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當然
不受此項婚約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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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規定,依親屬編施行法第
四條於該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故父母為子女訂定婚約,雖在親
屬編施行之前,該婚約對於子女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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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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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婚約必須雙方均有確定之婚姻當事人,始得許其訂立,若一方尚無子女而
與現有子女之一方預訂養媳契約,以待生育或抱養子女後再為婚配,是不
特於對方子女之利益顯有妨害,且與婚姻之本旨不合,縱使訂約地方確有
此種習慣,於法亦不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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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
本人追認自難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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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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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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