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鹵化烴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比,依下表規定:
二、蓄壓式儲存容器,儲存 HFC-227ea、FK-5-1-12 之儲存壓力,應以氮氣加壓至每平方公分二十五公斤以上或 2.5MPa 以上。
三、加壓式儲存容器,應設置可調整壓力至 2.0 MPa 之壓力調整裝置。
四、儲存容器之設置場所、安全裝置、容器閥與開放裝置、防震措施及標示,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五、加壓用氣體容器,應充填氮氣,其安全裝置及容器閥,準用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二氧化碳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滅火藥劑儲存容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存容器之充填依下列規定:
(一)二氧化碳滅火設備之充填比在高壓式為一點五以上一點九以下;低壓式為一點一以上一點四以下。
(二)惰性氣體滅火設備之充填壓力,在溫度攝氏十五度時應在每平方公分三百公斤以下或 30MPa 以下。
二、儲存容器設置之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置於防護區域外。
(二)置於溫度攝氏四十度以下,溫度變化較少處。
(三)不得置於有日光曝曬或雨水淋濕之處。
三、儲存容器之安全裝置符合 CNS 一一一七六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四、高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及惰性氣體滅火設備儲存容器之容器閥符合CNS 一○八四八及一○八四九之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以上者。
五、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有液面計、壓力表及壓力警報裝置,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十三公斤以上或 2.3MPa 以上或每平方公分十九公斤以下或 1.9MPa 以下時發出警報。
六、低壓式二氧化碳滅火設備儲存容器應設置使容器內部溫度維持於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上,攝氏零下十八度以下之自動冷凍機。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可開啟之構造。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九、儲存容器應在明顯位置標示充填滅火藥劑之種類、滅火藥劑量、製造年份及製造商名稱。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充填比,指容器內容積(公升)與液化氣體重量(公斤)之比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