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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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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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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土地法
EN
第 97 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1.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10 月 11 日
要旨: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2.
裁判字號:
66 年台上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1 月 21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 (舊) 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謂租賃土地之 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 。
3.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7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 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 ,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4.
裁判字號:
54 年台上字第 15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6 月 24 日
要旨: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 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 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 (舊) 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 束。
5.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23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 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 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6.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1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1 日
要旨: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 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 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 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
7.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85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8.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3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5 月 14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 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9.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 制其最高額而設,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制約定利率最高額之規定係屬別 一法律關係,彼此不相牽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