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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66 條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本章關於占有之規定,於前項準占有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 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 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 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 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