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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9 月 17 日
要旨: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 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 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 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17 日
要旨:
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 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自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奉令管理後歷九整年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三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不無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