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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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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EN
第 96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但依第二十條規定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事業之廢(污)水,不在此限。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八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
EN
第 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生之廢棄物。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