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96 條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經吊銷、註銷執業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應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註銷其營業車輛牌照。但經核准歇業者,應依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
第 27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