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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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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 96 條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請求履行同居者,亦同。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所;於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亦同。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
EN
第 11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