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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EN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
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五、財產之總額。
六、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月、日。
七、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
八、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九、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章程備案。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
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
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
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
六、裁判之宣示。
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提存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
提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提存所得不准許其提存。
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四、提存之原因事實。
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
七、提存所之名稱。
八、聲請提存之日期。
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擔保提存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提存書類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保管費用之確定由保管機構聲請提存所以處分行之。
前項處分得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