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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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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56 條
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
1.
裁判字號:
廢
66 年台上字第 5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6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 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2.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台上字第 1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 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