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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損或變更海堤。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或堆置土石。
五、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六、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