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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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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專利法
EN
第 95 條
發明專利權人為自然人、學校或中小企業者,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減免專利年費。
1.
裁判字號:
56 年判字第 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1 月 28 日
要旨:
(一)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 合於實用為要件。又如該項物品在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而非從事 實驗者,即不得申請專利,此在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 五款規定甚明。原告以「標準飲水壼」申請專利,經被告官署為最 後核定,認為其中「活動瓶蓋內之尖型突出栓」部分,與早經使用 於水彩軟管蓋內之突出栓之原理設計相同。又該水壼中之「乳頭型 吮吸導管之構造與裝置」部分,不僅與嬰孩奶瓶裝置相同,如醫治 鼻疾之鼻醒,噴髮水之容器及燙衣用之噴水容器,亦均有內裝導管 與栓連接者,此種習見之原理與設計用於水壼,顯不能謂為合於首 先創作之要件。且原告申請專利前已有非從事實驗而大量製造該項 標準飲水壼之事實,自根本無申請新型專利之餘地。 (二)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所為最後之核定,並無對於技術問題不 予審核之限制,原告所引用之同法第七十一條,其核定准駁,亦係 包括技術範圍,原告主張經濟部所為之最後核定,僅能就程序上審 查,其見解殊有誤會。
2.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首先創作且合於實用為 要件,如該製造方法早為國內外所習用,而其製品又合實用,自不能謂係 新型,而請准取得專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原告利用電燈照明, 表示具體事物之方法,既早為國內外所習用,其以現示戲院座位之構造裝 置,復無新穎之處,僅以燈泡之熄滅與明亮,顯示售座情形,自難認為首 先創作,且需用電料及所費電流並專人管理等項,在人力物力之消耗上, 均不合實用,顯與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合,不得申請專利。
3.
裁判字號:
廢
52 年判字第 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3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以「地下垃圾箱」申請新型專利,中央標準局之一再審定及被告官署 (經濟部)之最後核定,均經專家審查,僉認「地下垃圾箱」之內箱底部 開關部分,使用長久以後,關合不能完全嚴密,則垃圾及污水均將落入地 下外箱之中,不易清除,根本將失卻設置內箱之作用,尚未達到合於實用 之階段,自與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合。
4.
裁判字號:
52 年判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1 月 12 日
要旨:
原告係依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申請新式樣專利,並非依同法第九十五 條申請新型專利,自應審查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是否係對於物品之形狀 、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而適於美感,以及有無專利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 一百十三條各款所列之消極條件,以定是否准許其專利,初與是否合於實 用無關。
5.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得依法 申請專利。若非首先創作或不合於實用者,自即不得申請專利。中央標準 局之一再審定,均係根據其審查委員之意見。該等審查委員,或為工學院 教授,或為工礦公司廠長,俱屬專家,其所為審查意見均有其科學上之根 據。被告官署之最後核定,尤係依據其專業技術之經驗法則而為結論,殊 難憑空指摘其為不當。既均認為原告該項以普通習知習用之過濾方法所為 之火車頭濾煙裝置器,難認係原告所創始發明,又不合於實用,則原告設 計之此項濾煙裝置器,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6.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1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原告以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申請新型專利,經中央標準局一再發交專家 審查,認定該項編織方法及構造,非原告所首先創作,經一再審定不予專 利。原告申請被告官署為最後之核定,經被告官署交所屬聯合工業研究所 審查,認為使用蕉類纖維原料以編織蓆類物品,於日本昭和十五、十六、 十七年間 (按即民國二十九、三十、三十一年間) ,己經有人發明使用, 並見諸日本刊物。至於塑膠液之應用範圍甚廣,編織品塗塑膠液,僅為其 用途之一種,並無特殊之處,因而最後核定,仍維持中央標準局不予專利 之再審定。原告雖主張日本所用之蕉類纖維,其植物係實芭蕉而非香蕉。 惟實芭蕉與香蕉均屬於蕉類,既同係使用其纖維編織成物,殊難謂其構造 上有何不同。原告申請之塗膠香蕉莖纖維編織品,自難認係原告創作之新 型。被告官署原處分 (最後審定) 仍不予專利,於法顯無違誤。
7.
裁判字號:
50 年判字第 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新型專利權之取得,必以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 為要件。而該製品如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即不能謂係新型而呈准取得專 有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新型之權。本件原告物品,既經試驗不適實用,原 已不合於申請專利之要件,且其製造方法,又早見於日本刊物。原告雖主 張其製品與日本文獻記載之製法及用料均有不同,但其以植物副產品加粘 結劑,壓榨成形,初無二致,顯難謂原告係創作新型。至所謂刊物,原無 中外之別,原告主張日本文獻不足採用,殊於法無據。又專利法第四十二 條後段規定其發明若為一種方法者,包括以此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等語, 乃專指發明方法而言,與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新型創作,截然兩事,原 告混為一談,其見解尤非可取。
8.
裁判字號:
廢
50 年判字第 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01 日
要旨:
(一)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始 得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其非因研究實驗,而於 申請專利前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或非因從事實驗, 而於申請專利前已大量製造者,即不得稱為新型,同法第九十六條 第一款及第五款亦規定甚明。雙轉環(釣魚業用品)之構造,原告 既自承非其始創而僅加以改良,原難認係原告所首先創作。且原告 之金龍式雙轉環,在申請前已在國內大量製銷,公開使用,他人亦 已仿效,又係出售圖利,並非從事研究實驗。是其不得稱為新型, 尤甚顯然,自無申請專利之餘地。 (二)原告前於請求再審查程序中,雖經中央標準局認其金龍式雙轉環不 失為新型創作,准予專利十年,惟於公告期間,因有多人提出異議 ,復經該局審定異議成立,認該金龍式雙轉環與其他工廠及日本出 品並無顯著差異,難稱首創,實用上亦無確實之利益。乃將原告再 審查審定之專利予以撤銷,其前後見解,固不一致。惟該局依法既 有審定異議之權限,則其於異議程序中為審定時,自非不可採取與 前此不同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