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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破產法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 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上訴人以破產管理 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 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 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 配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