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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47 條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1.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 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 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 (包 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 ,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