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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同。
使其占有之人非所有人,而占有人於為前項表示時已知占有物之所有人者,其表示並應向該所有人為之。
前二項規定,於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變為以其他意思而占有,或以其他意思之占有變為以不同之其他意思而占有者,準用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 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 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 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 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 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