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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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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EN
第 94 條
航空器所有人應於依第八條申請登記前,民用航空運輸業應於依第四十八條申請許可前,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責任保險,經交通部訂定金額者,應依訂定之金額投保之。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8 條
航空器應由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請中華民國國籍登記,經審查合格後發給登記證書。已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核准註銷其登記,不得另在他國登記。
曾在他國登記之航空器,非經撤銷其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