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第 94 條
第肆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應符合第六十條規定。但總噸位四千以上之貨船,A類機艙空間、車輛空間、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廚房、特種空間及貨艙空間之通風系統應互相獨立,並與其他空間使用之通風系統分開。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
第 60 條
第貳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除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外,廚房通風不必完全獨立,可利用其他空間之通風裝置,以分開的通風管道通風。
自廚房爐灶引出之排氣導管,如通過起居艙空間或裝有可燃材料之空間者,應以A級隔艙構成。每一排氣管並應裝設下列設施:
一、供清除用之易開聚脂裝置。
二、位於導管下端之擋火堰板。
三、由廚房內部關閉排氣機之裝置。
四、撲滅導管內之火之固定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