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09 月 19 日
要旨:
舊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固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將客戶名稱及營業地址 詳細登帳,未將進貨單據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該管稽徵機關得視同 行商進貨,逕行決定其應行扣繳稅額,責令補繳。但其所謂營利事業進貨 ,當係指營利事業購進其經營之貨物而言,如其購進者為其所經營之貨物 以外之其他物品,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係舞廳營業,其於五十 一年四月間向高雄榮富電機廠購進之冷氣機,係屬其設備而非經營之貨物 ,縱有未取得統一發票及未登帳情事,亦不能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難責 令賠繳行商貿易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