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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法 EN
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二審為追加或反請求者,對於該第二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其上級法院裁定之。
家事事件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受移送之法院於移送裁定確定時,已就繫屬之事件為終局裁判者,應就移送之事件自行處理。
前項終局裁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裁判,並經合法上訴第二審者,受移送法院應將移送之事件併送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
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