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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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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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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破產法
第 94 條
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並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破產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前項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64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
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一個月以內。
第 65 條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及財產持有人,仍應將前項所列各事項,以通知書送達之。
第一項公告,準用第十三條之規定。
第 87 條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第 95 條
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19 條
破產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破產事務之進行狀況,如破產人擬有調協方案者,亦應提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