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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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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EN
第 93-4 條
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
EN
第 303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再行起訴。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