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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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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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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93-2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前條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二、違反承裝商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或未依分類資格規定聘雇專任技術員或技工者。
三、未依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申請變更事項者。
四、施工或經營管理事項,違反第九十三條之六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施工計畫之規定,情節重大者。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93-1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應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所領承辦工程手冊專供工程單位驗證之需。
自來水管承裝商承辦工程所用之材料,其規格應符合規定。
自來水管承裝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原登記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警告處分。
第 93-6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7 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