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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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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自來水法
EN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之量水器後至水栓間裝設工程,向自來水事業申請供水時,應檢附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請供水會員會籍證明單。但由自來水事業裝設、由自來水事業委託裝設或離島地區無公會單位者,不在此限。
自來水管承裝商技工考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自來水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 107 條
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承辦自來水管承裝工程者,或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廢止其營業許可者,除由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外,處五百元以下罰鍰。
自來水管承裝商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款之規定,處以停業處分者,並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第 108 條
不具承裝自來水管技術員工之資格,受僱自來水承裝商或經依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廢止其工作證者,除禁止其從事承裝自來水管工作外,處一百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