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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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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93 條
不於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為通知者,仍得行使追索權。但因其怠於通知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匯票金額。
1.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7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 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 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 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 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 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 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