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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