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8 年 07 月 11 日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 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 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6 月 27 日
要旨: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 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 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