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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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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28 條
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
1.
裁判字號:
62 年台上字第 11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5 月 17 日
要旨:
本件上訴人既將出賣之冷氣機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嗣後冷氣機因須修護而由上訴人卸 回占有,其與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惟為修護費用。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原 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與其占有之冷氣機,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上訴 人主張基於價金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修護之冷氣機予以留置不還,自 非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