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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
第八百三十九條規定,於典物回贖時準用之。
典物為土地,出典人同意典權人在其上營造建築物者,除另有約定外,於典物回贖時,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補償之。出典人不願補償者,於回贖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出典人願依前項規定為補償而就時價不能協議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其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於回贖時亦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前二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情形,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該條既不以支出有益 費用先經出典人同意為償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不因未得出典人之同意 影響償還請求權之行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7 月 22 日
要旨:
(一)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人 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應向轉典權人 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如轉典權人對其回贖權有爭執時,自非不得以 轉典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放贖典物之訴。 (二)典權人雖有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所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亦不得以 此項費用未償還,為拒絕出典人回贖典物之理由。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 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 內,請求償還等語。此係以典權人支出本條所稱之有益費用、重建或修繕 費用,其數額多於典物回贖時現存之利益額時,不應責令出典人償還費用 之金額,故規定典權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非謂典權人支 出之費用少於現存之利益額時,典權人得按現存之利益額求償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