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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出典人之回贖,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典權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放贖,未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與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一節,查被上訴人起訴時確非在收益 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但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作 業開始前,自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時期為合於法律規定。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30 日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將其所有之小 田業出典與上訴人,其典約內僅 註「取當死當均照國例」字樣,此外並未訂明典權期限,為不爭之事實。 原審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認上項典約係屬未定期限之典權,得由出典 人隨時回贖典物,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於秋收後,准許被上訴人 以原典價回贖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03 日
要旨:
上訴人倘本於大佃關係,請求放贖典物及交還租賃物,其起訴之時縱非在 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如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 作業開始前,仍應認上訴人請求之時期為合於法律規定,其依土地法第一 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終止租約時,關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通 知時期,亦應按上開之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