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
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
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
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
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
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
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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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
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
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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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回贖權行使之二年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以
契約加長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
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
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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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者,其典權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始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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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
者,其典權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始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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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有
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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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在期
限屆滿後為之者不能認為有效,出典人自不得於原有期限之回贖期間經過
後,據此項加長期限之契約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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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於期
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
而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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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有期限之典權,如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
適用舊法規者外,應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合併計算其已經過之期
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再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得回
贖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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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出典人設典權後祇有回贖之權利,不負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義務。故典權
人對於出典人無備價回贖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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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其所定之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
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
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即不得再行回贖。其所謂
即時者,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在
民法物權編施行時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
,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仍得於十年期滿後之二年內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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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耕地大佃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依法律之規定有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
賃契約之權,自得專就租賃部分終止契約,當事人明定期限屆滿前終止租
賃契約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
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得即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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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如果上訴人確已將典物依法轉典,被上訴人回贖典物時,固應向典權人及
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向典權人提出多於轉典價部分之原典價
,向轉典權人提出轉典價,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惟出典人直接向
典權人提出全部典價而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典物者,典權人仍
負有消滅其設定之轉典權,取回典物返還於出典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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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以得約定減短為原則,此觀
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對此原則設有例外規定自明,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
所定之期間長至三十年,其得以法律行為減短之尤不待言。故未定期限之
典權約定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回贖者,自應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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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
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
權人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
回贖典物。
|
16. |
要旨: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
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有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
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
,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
人增加贖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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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如在民法物
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無論曾否
定有期限及所定期限為若干年,均不得再行回贖。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
未滿十年者,除未定期限之典權,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
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外,若係定
有期限之典權,應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得否回贖,如依民法已屬不得
回贖,即應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定其得回贖與否。
|
18. |
要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復以契約加長期限者,為典權之變更,非典權之更新設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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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
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
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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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一)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
限者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
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
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同
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該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如已不得回贖,即無用舊法規回贖
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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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十年
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典人即時回贖
。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
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
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不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俟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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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
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約定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年之期間內,得為
回贖,或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者,無效。
|
23. |
要旨: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
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
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
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
24.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已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尚得
回贖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應適用舊法規准其回贖,即不
受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
25. |
要旨:
不動產典價係以制錢或銅元定其數額者,出典人回贖典物,得按回贖時財
政部所定銅元兌換法幣之價,折合法幣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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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出典人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回
贖典物,而典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者,仍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回贖。
|
27.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
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並不因典權人之有無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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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係就約定期限加以不得逾三十年之限制,第九百十三條
則就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加以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之限制
,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係就回贖權之除斥期間而為規定者,旨趣各別
。故違反第九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於屆滿三十年後,違反第九百十三條之
規定者,於約定期限屆滿後,雖仍適用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要
不得因是即謂該條項非約定期限之在三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者,不得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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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同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
為屆滿。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除該施行法別有
規定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該施行法第十五條固就已
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但依舊法規不得
回贖,而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亦已於民法物權編施
行前屆滿者,即應逕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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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
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
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
,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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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就訟爭田業為上訴人設定之典權,其所立典契於
載明以十五年為限之外,尚載有出典人如於典期內回贖,應補償典權人稅
款及修整費之特約。則被上訴人於典期內依此特約向上訴人回贖,自非上
訴人所能藉口典期未經屆滿,予以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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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滿前回
贖典物,並非法之所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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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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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出典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
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
滅典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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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
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
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
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
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
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
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
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
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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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
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是其所稱之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苟無
其他規定加以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惟同條
第二項又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
取得典物所有權。此所謂典期,即指第一項所稱之期限而言,故當事人定
期限時,縱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
滿後二年內回贖,不得謂定有如斯意義之期限者,即可排斥第二項之適用
。
|
37. |
要旨:
增加典價不過變更典價之數額,苟非同時別為伸長典期之訂明,則原定之
典期自不因之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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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
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
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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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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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當事人間就所設定之典權約定在若干時期內不得回贖者,為定有期限之典
權,不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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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
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不得因當事人之行為使之回復。如其取得
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與出典人約定出典人支付與原典價同額之價金時,
即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典人,其契約固非無效,然此為別一法律關係
,並非使出典人已經喪失之回贖權因此回復。
|
42. |
要旨: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
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
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
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回贖,其約定十
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
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
之期間。
|
43. |
要旨:
典權定有期限者,出典人雖有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
利,要不負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義務。典權人對於出典人自無備價回贖之
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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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
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
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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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
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
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
。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
告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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