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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刪除)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 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 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