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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藥事法 EN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批發、輸入、輸出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藥廠或藥商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或西藥運銷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 2 年後,前 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 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FDA 藥 字第 1000017608 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 102 條第 2 項醫療急迫情 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