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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
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註銷、換領普通駕駛執照或有其他喪失職業駕駛人資格之情事者,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應受記點處分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
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FVC)或一秒最大呼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
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之下列機構或人員,獎勵條件如下:
一、學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教學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認真執行,成效卓著者。
(二)對所屬學生、幼童交通安全之維護,採取措施適當,成效卓著者。
(三)所屬員生遵守交通法令,堪為社會表率有具體事蹟著。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二、大眾傳播業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之有關規定或措施,均能及時宣導週知者。
(二)宣導交通安全,內容新穎精湛,普獲大眾喜愛者。
(三)義務提供篇幅,時間或場所,登載、播出、放映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文字、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三、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部分,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師資及設備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經常進修吸收新知及更新設備維持良好狀態者。
(二)教材內容、授課時數均合於規定標準,並能切實依計畫進度及內容實施者。
(三)訓練成績優良,結業學員駕駛道德良好,考驗駕駛執照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
(四)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
四、檢舉汽車肇事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向警察、憲兵機關提供肇事逃逸人、車資料,得以緝獲破案者。
(二)向警察、憲兵、行車事故鑑定機構或司法機關陳明肇事經過,使案情真象得以大白者。
五、協助處理交通事故之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發現交通事故,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相關單位迅為處理,減少傷亡與損害者。
(二)協助救護傷患者。
(三)協助事故現場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工作成效卓著者。
(四)主動支援救難機具,排除道路障礙,恢復交通順暢,成效卓著者。
六、服務成績優良或有特殊事蹟足資表揚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之優良職業駕駛人部分:
(一)在同一服務單位實際連續擔任汽車駕駛人達三年以上,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執業登記證在三年以上繼續執業者。
(二)在最近三年以內駕駛車輛無違規及肇事紀錄者。
(三)在最近五年以內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
七、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
八、其他促進道路交通安全著有特殊成效之機構或人員部分,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出資辦理道路交通安全宣導之文、圖畫、節目或影片成效卓著者。
(二)購贈車輛、機具或其他器材,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
(三)其他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成效卓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