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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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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92 條
申請前條交運作業之申請書,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申請核准之交運起訖日期。
二、託運物品之確實內容,預期之運送方式,運送工具之型式,預定之路徑。
三、主管機關對該申請運送包件設計核准文件中規定之特別注意事項,及如何實施特別管理或操作控制等之詳細說明。
四、意外事故緊急處理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
第 91 條
下列交運作業,應經多邊核准:
一、經特別設計允許,在運送過程中可受控制作間歇通氣之乙(M)型包件之交運。
二、裝有活度大於三千倍 A1 值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三千倍 A2值特殊型式以外其他放射性物質,或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放射性物質乙(M)型包件之交運。上列活度以較低者為準。
三、含有可分裂物質之包件,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其核臨界安全指數之總和在五十以上時之交運。
四、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特殊船舶運送時,應備有交運之輻射防護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