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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退休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教職員並辦理核銷。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月退休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首期月退休金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EN
本條例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主管機關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退休教職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主管機關審定後,自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