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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秩序維護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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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社會秩序維護法
EN
第 92 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8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 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 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 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 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 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 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 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3.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7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
解釋文:
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 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 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 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 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 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